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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党字〔2002〕34号-关于印发《西北工业大学关于加强处、科级干部廉政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审核人:

校党字〔2002〕34号

关于印发《西北工业大学关于加强处、科级干部廉政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党政各处级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国防科工委、陕西省教育纪工委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处、科级干部的廉政监督工作,加大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现将《西北工业大学关于加强处、科级干部廉政监督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日

西北工业大学关于加强处、科级干部廉政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处、科级干部的监督工作,加大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进一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党的各项方针、路线、政策的顺利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国防科工委、陕西省教育纪工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廉政考察

第二条凡拟提拔、任用的处、科级干部,组织部及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德、能、勤、绩考察的同时,必须进行廉政情况的考察,并写出廉政鉴定。对未进行廉政考察、考察不合格或没有廉政鉴定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任用或聘用。实行廉政建设一票否决制。

第三条处级干部的廉政考察及鉴定由学校纪委、监察处和党委组织部负责;科级干部的廉政考察及鉴定由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负责;纪检、监察员参与廉政考察。

第四条参与廉政考察必须是两人以上。考察人员要深入基层,通过被考察人员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纪检监察委员及其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同志等深入细致地了解其廉政情况。

第五条廉政考察的重点是:能否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是否严于律己、以身作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分管的工作或部门监督机制是否完善和落实等。

第六条考察结束后,由参与考察人员写出书面廉政鉴定,处级干部的廉政鉴定报纪委、监察处负责人审阅;科级干部的廉政鉴定报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书记审阅。廉政鉴定存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三章 廉政谈话

第七条干部任命后,上岗前应进行廉政谈话。处级干部的廉政谈话由纪委、监察处和党委组织部的领导负责;科级干部的廉政谈话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基层党委、党总支或直属党支部书记负责。

第八条廉政谈话的主要内容

(一)介绍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防科工委、陕西省教育纪工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二)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公仆,廉政勤政的要求;

(三)明确谈话对象应对党风廉政建设所负的责任和应履行的有关责任;

(四)听取谈话对象对党风廉政建设的认识、打算和建议。

(五)转达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反映,要求引起警惕并改正等。

第四章 摘转回复

第九条为了加强对处、科级干部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对群众反映的处、科级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的一般性问题(重大问题除外),分别由校纪委、监察处或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以书面形式摘抄转交给本人(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在书面摘抄转交给本人的同时抄报校纪委、监察处),要求本人在民主生活会或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做出负责的说明或开展自我批评,表明自己的态度和认识,并以书面形式回复给校纪委、监察处或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反映问题如属实,材料存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五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负有经济领导责任的处、科级干部,由党委组织部委托审计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的干部离岗后,不解除其任期内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后,由审计处写出审计报告,报组织部的同时,抄报校纪委、监察处。审计结论材料存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六章 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为了便于党组织了解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将干部廉洁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加强对领导干部经常性地监督管理,对全校处、科级干部一律建立廉政档案。

第十三条处级干部廉政档案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统一建立和管理;科级干部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干部廉政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本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收受礼品登记情况;

(四)个人收入申报情况;

(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评情况;

(六)执行《廉政准则》及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情况及考评材料;

(七)任职前廉政考察的鉴定材料;

(八)廉政谈话记录;

(九)摘转回复的材料;

(十)专题民主生活会个人总结;

(十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材料。

(十二)廉政方面受表彰、奖励情况;

(十三)因违规、违纪受处理、处分情况;

(十四)重要举报的初步核实材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此规定适用于处、科级干部(包括处级纪检员、监察员、组织员、审计员、调研员等)。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学校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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